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因犯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信宏因犯賭博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385號、102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賭博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賭博│有期徒│100年1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1月││102年2月│高雄地檢││││刑2月│月間某日│101年度│102年度簡│31日│同左│19日│102年執││││,如易│至100年│偵字第15│字第293號││││字第2584││││科罰金│12月28日│11號│││││號(已執││││,以新│││││││行完畢)││││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槍砲│有期徒│100年10│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1月││102年2月│高雄地檢│││彈藥│刑2月│月間至│101年度│101年度簡│24日│同左│19日│102年執│││刀械│,如易│100年12│偵字第25│字第5385號││││字第2814│││管制│科罰金│月28日│789號│││││號│││條例│,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