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蘇歷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同年另因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98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至6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皮帶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48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皮帶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7元】」,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認定:訊據被告蘇歷文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店內商品皮帶2條、USB電扇1台及膠帶1捲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時辯稱:一條皮帶繫在腰上在內衣裡面,另外一條皮帶跟它連在一起,都放在腰上,都還沒有結帳,就在結帳區外被攔下來,當時我要去服務臺,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是要到服務台解開皮帶的;電風扇我之前有結帳;我結帳時,有使用到膠帶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經結帳而拿取店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警衛長 薛來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而拿取前揭商品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社會經驗,購物者於賣場試戴商品時,如商品穿戴身上無法自行拆解時,通常會向賣場內服務人員反應上情,並由服務人員即時處理,然被告不為此途,竟反將2條皮帶繫在腰上,藏於穿著之上衣內,足徵其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會有如此藏匿作為;另被告撕下所竊得之膠帶一截,黏貼之前已結帳之發票(結帳時點為101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商品金額為589元)於上述USB電扇方式,用以矇騙店員其未結帳之行徑,若謂無掩人耳目之目的,實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幼童,則其對於賣場內之商品需經結帳始得攜出店外一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卻選擇此藏匿、掩飾其物品之方式,矇騙店員發現而未結帳之舉動,則被告對於前述商品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801元,業據被害人之員工薛來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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