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傑
藍小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傑、藍小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日本等地牟利,由藍小平於民國91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2日),陪同大陸地區人民 李靈 自香港搭乘班機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被告王文傑在中正機場管制區B6登機門旁之咖啡廳內與被告藍小平及李靈會合後,被告王文傑將事先由綽號「叔叔」所交付其上蓋用利用不知情刻印者所偽刻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圓形戳記之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64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交予李靈,利用國泰航空公司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靈至日本,嗣當日15時10分許,為中正機場管制區B6登機門旁之咖啡廳內查獲,始未得逞,並在李靈身上扣得前開登機證乙張。因認被告王文傑、藍小平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罪嫌,又所犯上開2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甚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2人所牽連涉犯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罪等罪嫌,上開2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俱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0月2日起算。
(二)又本件經檢察官於9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後,於92年5月
5日提起公訴,92年6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1年10月2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91年10月3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2年5月5日提起公訴,共計7月2日;另本案於92年6月6日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於92年9月9日發佈通緝日之期間,共計3月
3日;兩者合計共10月5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0月2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月5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2月8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