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清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廖婉真 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婉真與 廖杏慈 乘車離去之權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永清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被害人廖婉真、廖杏慈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站車頭右側,廖杏慈(廖婉真之姐)站在駕駛座旁,廖婉真在車內,因為我與廖杏慈談論債務問題談的很生氣才會拿石頭砸車,並不是要阻止她們離開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被害人2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廖婉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廖婉真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持石頭?)我姐姐(即廖杏慈)上車後,被告就去旁邊撿了一顆大石頭,我姐姐在車上又跟被告繼續吵架,因為我要開車離開了,被告堅持我姐姐要把錢的事講清楚,所以就砸車了等語,堪認被告持石頭砸毀車輛之舉,應係欲以此阻攔被害人2人離去至明,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毀損被害人2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行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2人無法搭乘該車離去,並已對被害人2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故應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毀損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自由離去之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廖杏慈有金錢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並致被害人2人搭乘車輛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用(毀棄損壞部分已撤回告訴),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已與廖婉真成立和解,有調解書、撤回告訴書及撤銷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強制罪犯行所持用之石頭,因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本件爭執中於路邊所撿拾者,並非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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