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 王清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 謝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本院定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已於102年4月16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02年5月14日具狀以:被告因不諳法律,決定委請律師為辯護人,請准律師於近日回國後,即迅予具狀調閱相關卷宗,再出庭辯護,是屆期不能到庭,請准另定期日審理等語。惟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到庭之情形,亦無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其聲請變更期間,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即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40分到場。茲該被告遲誤前揭期日,本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消費借貸同意書,約定為「立同意書人謝上文不動產座落台中市○區○○○段106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筆上開土地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貳仟貳佰肆拾肆萬元整,包括地上權。今 王清謀君 同意新台幣壹仟玖佰萬伍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借予立同意書人償還新光銀行之貸款,銀行並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讓與及共同擔保品,期間自97.11.18-98.1.18止,逾期利息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並得以提起求償之法律程序,抵押權地上權讓與需及法律訟訴相關費用由立同意書人負擔。立同意書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詎被告遲未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執行事件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因被告前就新光銀行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2,244萬元,因此,該分配表將原告之分配金額逕列為2,244萬元,不足額列為2,931,451元。
(二)原告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乃針對未能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另行起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37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未受償本金17,856,277元、借款兩個月之利息595,209元、遲延利息5,293,285元、其他費用56,500元,合計共23,801,271元,扣除上訴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所獲償之2,244萬元,總計上訴人尚有1,361,271元未獲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尚有相當於1,361,271元之利息(含遲延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嗣後被告針對該2,244萬元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執行事件所作成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9年12月2日分配所作成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9,561,850元、利息起算期間98.1.18-99.7.13、利率20%、違約金5,809,601元,應更正為本金18,456,277元、其中(1)11,910,000元(2)6,000,000元,並均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7月13日)止,按年息(1)3.07%(2)3.10%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7月1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重新分配。」。準此,原告因該等抵押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僅有19,520,711元,並非原分配表所列之2,244萬元。茲將計算式臚列如下(零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本金18,456,277元。
⒉97年11月19日至99年7月13日之天數為602日。
⒊利息909,824元:
11,910,000×3.07%÷365×602+6,000,000×3.10%÷365×602=603,051+306,773=909,824。
⒋97年11月19日至98年5月18日之天數為181日。
⒌97年11月19日起算6個月之違約金27,356元:
11,910,000×0.307%÷365×181+6,000,000×0.31%÷365×181=18,132+9,224=27,356。
⒍98年5月19日至99年7月13日之天數為421日。
⒎97年11月19日起逾6個月之違約金127,254元:
11,910,000×0.614%÷365×421+6,000,000×0.62%÷365×421=84,347+42,907=127,254。
⒏原告就抵押權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19,520,710元【即:
(式1)+(式3)+(式5)+(式7)】:18,456,277+909,824+27,356+127,254=19,520,711。
(三)承前所述,依兩造消費借貸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3,801,271元,業經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中所確認,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扣除原告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所得獲償之19,520,711元,以及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1,361,271元,總計原告尚有2,919,289元債權額未獲清償,且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計算式:23,801,271-19,520,711-1,361,271=2,919,289)。進一步言之,針對「原告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參與分配所獲償之『2,244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即分配表異議之訴)更正為「19,520,711元」,故此部分事實已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效力範圍所及,是以針對差額厥有另為提起本件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訂之同意書、本院98年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清償借款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該案於102年3月18日確定)等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清償借款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