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榮輝自民國102年1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之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騎乘其不知情之姐 徐淑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輝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詢卷宗第2頁至第5頁、偵查卷宗第
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1頁、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至第28頁),再被告經警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狀態,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見警詢卷宗第7頁),更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屬第2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又酒醉駕車肇事數量年年升高,每年均造成多人死傷,為杜絕國人酒駕惡習,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原185條之3)刑責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由3萬元以下提高為20萬元以下,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規定,足見犯酒醉駕車者之刑度應較修法前提高,以符合修法意旨。查本件被告係第2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之酒測值達0.77毫克,原審亦認不宜寬貸,自應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維法治。綜上,原審判決結果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等語。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幸未造成車禍事故,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為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及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五、又被告雖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8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被告前案於96年5月9日飲酒後駕車因撞上警用巡邏車,經警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
7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5毫克,緩起訴期間1年,並支付公益金新臺幣2萬元,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係於102年1月17日再犯,距前案已逾4年,且本案亦無因而肇致具體危險之情事,又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後已知悔過,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屬再犯,而為較重於前案之科刑,已足資儆懲,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顯然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