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7號上訴人 謝上文 上列上訴人與再審被告 王清謀 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一0四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暨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