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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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0號;聲請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一七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 陳芝吟 」、「 鄭欽元 」、「 吳中恕 」等人名義之本票共拾玖張(冒用「陳芝吟」名義柒張、「鄭欽元」名義捌張、「吳中恕」名義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招募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每期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十日止,約定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上揭地點開標,得標之會員則須簽發本票交由活會會員收執為憑。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開標後之第十五、十六會、十九會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陸續冒用「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等人名義,先後於標單上書寫三千元、四千元之投標金額及上開會員姓名而偽造該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標單,持以行使參予投標,足以生損害於鄭欽元、乙○○(互助會以「陳芝吟」名義參加)、吳中恕等人,並於冒名標得該會後,向其他活會會員乙○○、丁○○等人訛稱上開會員鄭欽元、乙○○、吳中恕等人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納會款(迄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始向其他會員宣布止會〕,計丁○○、鄭欽元分受有四十二萬元損失(業經清償三十九萬元,尚欠四十五萬元),乙○○計受有四十四萬元損失。丙○○復意圖供行使作為活會會員擔保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每次冒標會款後,在其自宅,陸續偽簽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名義之本票,而連續偽造其等之本票共十九張,面額各二萬元,其中偽造鄭欽元名義之本票八張,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其中偽造陳芝吟名義之本票七張,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其中偽造吳中恕名義之本票四張,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先後持以交付予活會會員丁○○等人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嗣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該會結束後,乙○○因誤己尾會,而始終未收到會款,始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丙○○上開住處找丙○○,而在其家中發現丙○○所持之會單上,記載乙○○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得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請同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冒用被害人乙○○(會單上是用陳芝吟名義)名義冒標,向告訴人乙○○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歷次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冒標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冒標鄭欽元、吳中恕之會款,亦否認有偽造標單及本票,辯稱:伊雖有冒標,但沒有寫標單,伊以陳芝吟之名義,標得會款後,即再以自己之名義開本票,交付給其他活會會員收執;又原審審理中法官未依法告知被告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及法條,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偽造標單冒標部分:右揭被告丙○○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冒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陳芝吟的名義得標,沒有向乙○○講或經其同意,該次有二到三名會員寫標單,事後有會員問我是何人標到,我是說由乙○○標到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跟會。我每會都有去,我參加二十一次,我大都在家裡面寫好標單,標單中寫金額與名字,拿到丙○○家中的桌上放,如果有會員託丙○○寫標單,丙○○也是寫好標單放在他家的桌上。丙○○每次都說有人委託他寫標單,後來剩下最後兩會的時候,丙○○告訴我不用來了,說兩會都是我的,後來他叫我拿三十二張本票出來給他,他要去向死會會員收錢,但是直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的時候被告共拿三十九萬元給我,該會一共有二十三會員,我的會單應該有四十二張的本票,但是他只給我三十二張,還叫我把本票給他,他要去向死會的會員要錢,但是一直到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才給我三十九萬元,一會被告要拿四十二萬元給我,被告還欠我四十五萬,剛開始的時候有七、八人去,後來愈來愈少人,到最後五會的時候剩下我與丙○○競標,每次都有寫標單,丙○○有說標會要用寫的,不可以用口頭說的,因為用口頭說的不公正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吳中恕於原審證稱:我一共繳十八會之後被告告訴我止會,先拿給我十萬元給我,之後再給我每月二萬元共五個月十萬元,現在被告還欠我十六萬元,開標的時候被告會一張一張念標的金額,金額相同的由金額相同的人再競標等語。告訴人乙○○及證人丁○○、吳中恕於本院亦為大致相同之指證。又證人 周華雄 證稱:伊何時去標,已經忘記了,是我本人去標的,我是大約標三千五百元左右,我是每次都有去標。證人丁○○也是每次都有去參加投標,開標的時候我有寫標單,目前被告尚欠我八萬多元會款,標到會的時候有開自己的本票給被告,開本票是為了交給被告去向互助會員收會款,被告有來告訴止會,但我忘記是第幾會止會,然後我們就核算金額,被告還欠我錢就用本票給我,我開的本票被告都有還給我等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會單上得標人的姓名是得標人;乙○○即係會單上之陳芝吟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另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問:為何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吳中恕三千元)?答:因為還有四會,表示有人要問的時候就說吳中恕標三千元,因為還有人沒有標,我會款還要繼續收,所以就寫上吳中恕三千元,但是吳中恕並沒有標」等語。復有被告所持有之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亦有冒名「鄭欽元」、「吳中恕」二人署押及分別以四千元、三千元標金金額參與競標之行為。顯見被告招攬之本件互助會,每次皆有會員去表示投標之意,而有人去投標,即會以簽寫標會單之方式,以參加競標,是縱被告亦有受其他未到會員之所託來標會,或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欲投標,為求標會公平及免受其他會員質疑起見,仍皆全應以標單方式來開標始符合公平及常情,是被告既自承其以陳芝吟之名義冒名得標時,亦有其他會員到場欲標會,顯然被告仍應是自行以書寫「陳芝吟」署押及金額之標單,來參予競標,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伊有冒陳芝吟之名義來標,但未冒標丁○○、吳中恕的會款及未寫標單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二)被告偽造本票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每個會員標走會後,會員即會開本票出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周華雄第十三會的時候標三千四百元,他有開本票出來,後來我跟他說止會後,到他家去告訴他,要把他的本票全數還給他,因為還有部分會款沒有付清,所以再開我自己名義的本票大約八萬元的本票給他等語;顯見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該會是本票會等語,應屬可採(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有收到吳中恕名義之本票,告訴人乙○○亦證稱有收到鄭欽元名義之本票,證人 林龍雨 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否參加的是本票會?)是的」、「(交錢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拿本票給你)有的時候沒有馬上拿,他後來會補」、「(每一會的時候,是否都有拿到本票)應該是」;證人 盧經緯 證稱:「(被告有無把你的那裡的本票收回去?)是的」、「(標會後多久可以拿到本票?)大約二、三甲」,證人 徐榮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要向我拿本票回去收會款˙˙˙」等語,證人周華雄於原審證稱:「(標會的時候是否開自己的本票給被告?)有」(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等語;證人林龍雨、盧經緯、徐榮森、周華雄雖不能明確指出確實有收到陳芝吟、吳中恕、鄭欽元等名義之本票,但該等證人未料被告會冒標會款,而未事先注意每個細節,不能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證被告之本件互助會得標會員,均應簽立本票向活會會員收會款。又查,第十八會時,該互助會既尚未結束,且部分會員如陳芝吟、丁○○、鄭欽元、 周清華 等人並未受已止會通知,此有周清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會伊參加三會,但已皆死會,伊不知會有止會,丙○○尚欠伊八萬元會款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足徵被告既未將止會之事告知全體會員,而竟對已死會之周華雄告知止會,又急於將周華雄持有之本票追回,再改換其本人之本票交付給周華雄,及未如數給付乙○○、丁○○等人會款,亦將其等所持有之本票,全數要回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丁○○、周華雄結證屬實;準此,被告既係在會單上冒用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等人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表明其等得標,即應交付以其等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給各該次之其他活會會員,以作為擔保活會會員之權利,本件依被告所持有標單上得標人欄內之記載,被告既冒以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等人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表明其等標,為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即依序冒名偽造鄭欽元名義部分有八張、陳芝吟名義有七張、吳中恕名義有四張等本票,先後持以交付予各該次活會會員丁○○等人而行使擔保活會之權利並詐取其等會款。又原審雖未告知被告關於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及法條,訴訟程序有瑕疵(詳後述),但原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原審調查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影響。被告辯稱:未偽造本票云云,應不足採信。又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但被告系爭之互助會每會會款二萬元,且衡諸臺灣一般民間互助會,均以標取會款日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擔保,而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冒標鄭欽元名義之互助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八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冒標陳芝吟名義之互助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七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冒標吳中恕名義之互助會,當時尚有活會會員四人,是被告應有偽造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偽造「鄭欽元」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本票八張,偽造「陳芝吟」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本票七張,偽造「吳中恕」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本票四張。
(三)基於上述,本件雖無被告偽造之標單、本票等物扣案可稽,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既本於確認之經驗論理法則以之判斷,及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害人陳芝吟、吳中恕、鄭欽元等人之署押及書寫標金,持以行使標取會款,並偽造其等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乙○○及丁○○等活會會員,分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詐騙會款之所為,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於本票上偽造「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偽造本票後持交予告訴人乙○○、丁○○而行使之,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等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標單及本票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僅論以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各偽造「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等三人名義本票共十九張(冒用偽造鄭欽元名義部分有八張、陳芝吟名義有七張、吳中恕名義有四張),均係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於不同會期先後多次以「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被告除偽造陳芝吟名義之標單外,尚有偽造該被害人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冒標之詐欺行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公訴人漏未論及此,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之犯罪行為起訴,其餘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及牽連犯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告受突擊性裁判之危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八十八年台上四六七二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引法條均無一涉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則原審認被告犯有本罪且與起訴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及所犯法條,但依原審歷次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依上開筆錄記載,原審顯漏未一併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冒標丁○○、吳中恕的會款,亦未偽造標單即本票云云,雖不足取,但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竟為一己之私利,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及本票,而冒標詐取會款,破壞民間互助會之信賴交易制度,亦損害被害人等之權益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偽造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其中偽造「鄭欽元」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本票八張,其中偽造「陳芝吟」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本票七張,其中偽造「吳中恕」名義,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本票四張,共計十九張,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被害人「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之標單,均於開標後當場即遭被告丟棄,顯已滅失而不存在,該等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以其女欲在台北開美容店週轉為由,借款六十萬元,並交付由其女 黃香溶 名義簽發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丁○○,致丁○○不疑有詐,如數借予,嗣支票不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借款,但辯稱:借款是自八十六年左右即陸續借來,借款是用作生意週轉等語;另告訴人丁○○自承:伊看被告老實樣子才借款,當時伊常去自助餐,他生意不錯等語,顯認上開被告「借款詐欺」關係與本件互助會有「冒標詐欺」之犯罪態樣不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應予退回檢察官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