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467號原告 江子雲 被告斗姥廟法定代理人 黃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1年4月15日至103年9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05,000元(計算式:45,000×29=1,305,000),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985元(計算式:
13,969×1/2=6,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