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永輝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在UT網路聊天室內假冒女子並自稱「劉心妤」,嗣劉永輝在上開聊天室內認識 李忠儒 後,兩人則改以MSN、手機聯絡等方式交往,詎劉永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㈠一同出遊要李忠儒先代墊旅費、㈡欠同事劉永輝借款,須要還錢、㈢須要匯生活費給外婆、㈣欠同事劉永輝借款,須要還錢、㈤外婆須要申請看護、㈥購物須代墊款項、㈦一同前往日本旅遊,需代付旅費、㈧購買蛋糕須代墊款項、㈨欠同事劉永輝借款,須要還錢、㈩網路購物須代墊款項為由,致李忠儒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400元、1萬7000元、1萬元、5000元、2萬2000元、790元、2300元、3萬8000元、4500元、1300元、800元至劉永輝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李忠儒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忠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及可證明之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永輝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儒│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 江世杰 於警詢、│被告稱要償還借款,惟卻係告│││偵訊時之證述│訴人李忠儒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4│證人 林鉅文朱昶俊 │被告稱要償還向證人林鉅文之│││於警詢之證述│借款,惟卻係告訴人李忠儒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5│證人朱昶俊於警詢之│佐證被告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證述│人李忠儒陷於錯誤匯款至證人││││帳戶之事實。│├──┼─────────┼─────────────┤│6│被告劉永輝所開立之│告訴人李忠儒匯款至被告指定│││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事實。│││號帳戶、證人林鉅文││││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江世杰所開立007││││-00000000000號帳戶││││、朱昶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000000000││││5915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函、││││臺灣銀行電子金融部││││100年7月1日函││├──┼─────────┼─────────────┤│7│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儒│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儒遭詐騙匯│││之匯款單│款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取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仍於緩刑期間內犯下本件犯行,顯未記取教訓,且被告年輕力盛,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賺錢營生,竟以詐欺手段騙取他人錢財,甚不可取。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再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對刑度表示沒有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99/08/13│000-00000000000000│9400│├──┼─────┼────────────┼──────┤│2│99/08/20│000-00000000000000│17000│├──┼─────┼────────────┼──────┤│3│99/08/31│000-00000000000000│10000│├──┼─────┼────────────┼──────┤│4│99/08/31│000-00000000000000│5000│├──┼─────┼────────────┼──────┤│5│99/09/06│000-00000000000000│22000│├──┼─────┼────────────┼──────┤│6│99/09/13│00000000000│790││├─────┼────────────┼──────┤││99/09/13│000-00000000000000│2300│├──┼─────┼────────────┼──────┤│7│99/09/27│000-00000000000│38000│├──┼─────┼────────────┼──────┤│8│99/10/14│0000000000000│4500│├──┼─────┼────────────┼──────┤│9│99/10/26│000-00000000000000│1300│├──┼─────┼────────────┼──────┤│10│99/10/29│00000000000000│8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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