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何雲榮 被告 李美娜
謝發修 即愛樂音響社.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美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娜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8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276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美娜於99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僑育北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何雲榮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左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需靠配偶照顧生活起居,並長期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使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傷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重型機車,係由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已過僑育北街291號旁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車前並無人、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邊有僑育北街291號房屋擋住原告視線,致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李美娜駕駛之機車,更無任何充足之時間可將機車完全閃避,以避免遭被告李美娜之機車追撞原告機車之車尾。是原告於無任何違規之情況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次因,且無過失甚明。又被告李美娜與其配偶謝發修共同經營愛樂音響社之業務,其係完成執行其配偶謝發修負責愛樂音響社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人,即屬受僱於被告謝發修即愛樂音響社之受僱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李美娜、謝發修即愛樂音響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36,684元。
⑵看護費: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合併左尺骨莖突骨折,並因上述傷病於99年10月30日至99年11月4日止,住院6日接受鋼板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由原告配偶親自照料看護,故自99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62日,據苗栗縣病患服務人員協會隊員組織與服務管理簡則第8條第1款規定,隊員服務全天班酬勞為2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每日依2,000元計算,合計金額124,000元(2,00062=124,000)。
⑶膳食費:原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1月4日出院,住院
6日共16餐,每餐膳食費以60元計算,共計96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職業係自耕農,坐落苗栗縣○○
鄉○○段446-1、446-5、446-10、446-11、448-19地號共
5筆土地,面積共0.6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即
0.3152平方公尺),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該苗栗縣○○鄉○○段地目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係政府規定種植草莓、蔬菜類之專業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發佈98年期蔬菜生產費用與收益表記載,苗栗縣農地第1期種植胡瓜與第2期種植草莓,每公頃之人工費分別為217,767元及449,39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所得農地第1期種植胡瓜每公頃人工費68,640元(217,7670.3152),第2期種植草莓每公頃人工費141,649元(449,3950.3152)。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本人所有農地1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種植胡瓜、草莓之金額共210,289元(68,640+141,64
9),約175日之工資(210,289÷每日男工工資1,200);1年365日減175日,再扣除未工作日,尚有140日之工作日,則140日之工資為168,000元(每日男工工資1,200140),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年之金額為378,289元(210,289+168,000)。
⑸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佈98年期蔬
菜生產費用與收益表記載,苗栗縣農地第1期種植胡瓜及第
2期種植草莓,每公頃農家之賺款分別為240,735元及957,
39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0.3152公頃,喪失種植胡瓜之損害金共75,881元(240,7380.3152),喪失種植草莓之損害金共301,770元(957,3920.3152),合計共377,651元,因此,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賠償金為377,651元。
⑹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交通事故斯時,原
告之左手接受苗栗市弘大醫院鋼板復位手術,至今左手仍無法舉起,痛苦難忍,經苗栗市弘大醫院主治醫師指示,原告左手置入之鋼板於一年後應作拆除手術,否則原告之左手難以回復原狀,因此原告勢必再次手術開刀取出鋼板,住院及療程期間甚長,無法自由活動,需靠配偶看護,身體精神及人格尊嚴所受損害更難以立即回復,爰請求精神上賠償200,
000元。⑺扶養費:依財政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血親及配偶
申報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法定標準,原告應扶養配偶及女兒2人,99年之扶養費每人為82,000元,每戶教育費25,000元,合計共189,000元。
⑻其他費用:原告支付本件交通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費用2,
00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4,00
0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建物地政測量費4,800元,閱卷影印文件費用892元。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319,2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天為星期六,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找朋友,並非執行業務,車禍當時,原告車速很快,被告看到時,原告在被告眼前強行通過路口,因被告車速不快,故被告撞到後,就在原地倒下,但原告仍有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被告工作是照顧婆婆及小孩,並無和謝發修共同經營愛樂音響社,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膳食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都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李美娜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美娜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左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6,684元之
損害,業據其提出弘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人看護62日,看護費用損
失為124,000元,惟經本院函詢弘大醫院結果,該院以101年1月30日弘院字第3915號函覆表示:「何雲榮先生因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左尺骨莖突骨折,於99年10月30日住院,99年11月4日出院,於99年10月30日接受外固定復位手術,個案只有左腕受傷,故全天需他人照顧約只住院期間即可,出院後不需他人全天看護」(見卷第123頁)。準此,原告所需看護時間應為6天,而非原告所主張之62天。又再佐以苗栗縣病患服務人員協會隊員全日班之看護收費標準約為每日2,2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3,200元(計算式:2,200元6=13,200元),超過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膳食費: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960元,被告
應賠償該費用。惟查,三餐膳食乃一般人無論受傷與否,均必需支出之一般基本生活費,而本件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為車禍事件住院而必需食用超過一般日常生活膳食所必需之食品,因此,足見原告主張之膳食費並非因本件肇事而增加之費用,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78,289元,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377,651元等語,惟原告僅提出農委會公告之工資金額表及農委會每公頃的農家平均收入表作為其計算損失之參考基準作為證據,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農委會所公告之資料,乃一般平均之統計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況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一般法定退休年紀,其是否仍有持續從事農耕工作,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予以採信,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藉金: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因行動不
便無法工作,需歷經數月休養始得痊癒,其肉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原告係國中畢業,現職務農為生;被告李美娜為外籍配偶,中國技能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所得等情,並暨衡酌被告李美娜騎乘機車之疏失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允當,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⑹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共189,00
0元等語,然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項請求權係以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為前提,且限於扶養請求權人即原告之配偶及女兒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扶養費,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⑺其他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鑑定費用2,000元、本院
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4,
000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建物地政測量費4,80
0元、閱卷影印文件費用892元,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惟鑑定規費係原告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支付,屬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至其他如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費、閱卷影印文件等費用,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發生之損害,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受僱人與雇用人間雖不以訂立契約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存在,且應由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就是項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美娜與其配偶謝發修共同經營愛樂音響社,係完成愛樂音樂社主要業務所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人,為愛樂音響社負責人謝發修所僱用,故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僱用人即被告謝發修即愛樂音響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提供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李美娜並無自被告謝發修即愛樂音樂社受有薪資所得,且原告對於被告李美娜與被告謝發修即愛樂音樂社間存在僱傭關係及被告李美娜於事故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乙節,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自難僅憑被告李美娜係謝發修之配偶,即遽認李美娜係謝發修之受僱人且在肇事當時係在執行職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不合,其據以請求被告謝發修即愛樂音樂社應與被告李美娜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已過僑育北街291號旁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車前並無人、車,且原告騎乘之機車左邊有僑育北街291號房屋擋住原告視線,致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駕駛之機車,更無任何充足之時間可將機車完全閃避,故原告並無過失等語。惟經本院至車禍事故現場勘驗結果,僑育北街係緩降坡,路面上有標示「慢」字,在距離路口5.3公尺處即可看到北邊的新庄街路面之一角,可清楚看到新庄街快靠近路口之車況,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171至179頁),故原告稱有視線被房屋擋住而無法看到被告來車之情形,並非可採。又原告辯稱其在肇事當時已經騎乘機車穿過交叉路口中心點,係遭被告追撞其機車車尾,其無過失等語。則查,原告行駛之僑育北街係屬緩降坡,且在原告駛入交叉路口前之路面上標示有「慢」字,而該慢字係在車禍當時業已存在,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黃興國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91頁),因此,依據上開所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更應當要減低速度,放慢行駛,並注意路口處有無來車,然原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交叉路口處發生撞擊,即屬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李美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1年3月
27日覆議字第1016201087號函在卷(見卷第126頁)為憑。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茲綜合審酌上開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之情節輕重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40%。
㈤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77,930元。(計算式:醫療費36,684元+看護費13,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29,884元,129,88460%=7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娜給付77,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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