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范美文 即 范僑宴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友邦信用卡
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
債權)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聯邦商銀債
權)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美文即范僑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范美文即范僑宴於民國100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受本院認可,本院遂依職權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上開裁定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嗣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0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因認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
,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依債務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執行事件調查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於100年1月起即任職於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809元,而以本院10
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4,666元計算,則債務人於100年4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是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係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0年3月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於98年並無工作,收入為0元;99年間任職於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總計為152,788元,100年間任職於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計為291,436元等情,此有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稅務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間可處分所得應為225,646元(計算式:0+152,788+291,436÷123),而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4,666元計算,聲請更生前2年之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1,984元(計算式:14,66624)。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已無餘額(計算式:225,646-351,984=-126,338),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固主張
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3年至94年期間,而本件應以債務人於100年3月2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㈤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第1次更生方案內,並無將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列入必要費用中,嗣經本院諭知應提高還款金額後,債務人表示其尚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故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且於本院10
0年11月11日司法事務官庭詢時自陳,該扶養費之認列僅係為降低還款所陳報,故債務人之行為顯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查本件債務人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前開債權人所述之情形存在,惟其並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有不實之記載。又該更生程序已因不被債權人所接受,且法院最終亦未加以認可,因而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且債務人前述情形亦未妨礙嗣後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債權人以此逕認有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孔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