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795號原告 呂志遠 被告 陳冠興 即 陳崑興
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陳冠興與陳怡良間以贈與為原因,對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陳怡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陳冠興名下。則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冠興之權利,對被告陳怡良起訴,請求其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代位權僅為原告對於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被告間贈與之標的,即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6,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4,
600元面積21平方公尺=96,600元】,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00元。
二、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冠興與陳怡良間以贈與為原因,對於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怡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陳冠興名下。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6,600元,有如前述,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為95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核定為96,600元。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任擇其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6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