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四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向原告請求借住於系爭房屋,並已居住於其內,而原告於民國
95年5、6月間須使用系爭房屋,遂於95年4月間委託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乙○○出面以口頭向被告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亦應允之,並答應於同年5月底遷讓系爭房屋,將鑰匙返還原告。豈料,被告竟自此藏匿而不知去向。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並出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房屋稅單影本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而出借與被告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且其雙方間之使用借貸係未定期限及借貸目的乙節,亦經原告自認在卷,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已於95年4月間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借用關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於本件起訴後,再次以96年
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上開借貸關係至遲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即96年8月20日應已告終了。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至遲於96年8月20日應已告終了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顯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