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
5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10行「冬山路739號」更正為「冬山路1段739號」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又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09MG/DL,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
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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