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
月內者,每該月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
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能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200,001元以上時,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在3個月內者,按每月3,00
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原告告305,966元(含本金301,331元、利息
4,63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