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與原告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分期還款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2.99%固定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至少應繳足約定應付之最低款,如未繳足約定之最低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已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
31日起未依約還款,並積欠原告本金120,543元未清償,原
告據此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
息。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交易金額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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