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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