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三個月內
者,每該月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
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