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埔補字第1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92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查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葉麗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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