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原審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確定,嗣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信義公園」前門內,因不滿告訴人甲○向其催討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債務,乃以右手毆打其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臉頰瘀血腫及左側臉頰破皮約一點零X零點一公分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一頁),並有 石保順 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本人並非有傷害甲○之犯意,而係不經意揮手行為,而造成甲○跌倒,並非他所說的用右手毆打其臉頰」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被告回答:「承認有檢察官所提起訴之事實,我與告訴人談好和解條件,請求改期…」(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亦係供承:「我承認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信義公園前門用右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嗣上訴主張「係不經意揮手行為,造成甲○跌倒」,未依據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