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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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嘉瑞太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瑞太和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13與原告簽定借據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係按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765%,詎被告自97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款,雖經催繳亦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其債務清償期屆至時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765%為3.5%,故為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電腦連線查詢單2紙、戶籍謄本1件、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函1件、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391號支付命令1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對於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瑞太和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依借款契約約定之期限繳付利息及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餘額及按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1,05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家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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