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係為朋友擔保,因朋友自殺,迫使被告須負擔保之責,惟被告需養兒育女,肩負家庭開銷,實心有餘而力不足,債權人一再逼債,甚至到被告住處噴漆,並強押被告至回收廠,要被告將租用自告訴人即永祥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小客車賣掉抵債,被告不從,即遭4名壯漢毆打,故被告賣車之行為,係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偵查筆錄誤載為被告向他人借高利貸,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被告為還債,而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賣掉,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於非法逼債者,捨報警一途,而以侵占他人汽車出售,顯非屬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並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主張緊急避難之適用,顯誤解該規定,而為無理由。又偵查筆錄縱有被告所稱之前開誤載,對被告侵占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原判決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汽車,係經濟困窘一時失慮所致,惡性非鉅,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