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二十點三公里處,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你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六百元,共計三千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未親眼看到伊打手機,駕駛執照當時在車上而沒找到,伊覺得這樣罰單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寄送至上揭戶籍地,並由異議人之子 蕭嘉中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蓋章收受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係在同一鄉鎮市內,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其上有原處分機關收受章一紙附卷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