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與 黃美花 係兄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黃美花係姊弟」、第
6、7行「因不滿黃美花處理父親後事之處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不滿黃美花未通知父親病危及對於父親相關後事之處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黃順昌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順昌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順昌與告訴人黃美花係姊弟之關係,此經被告於偵查時、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20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948號偵查卷第5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本件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係因不滿告訴人即其胞姐黃美花未通知父親病危及對於父親相關後事之處置,乃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其遇事未能妥適與告訴人溝通、理性處理,反以肢體暴力相向,除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外並無濟於事,仍非可取而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電信法案件及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被告黃順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神農11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26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順昌仍不知悔改,與黃美花係兄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順昌於99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99號地下4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安靈堂,因不滿黃美花處理父親後事之處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美花,致黃美花受有左側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骨折、左後枕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黃美花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順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黃美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姿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