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禎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持有扣案之手指虎起至遭查獲為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手指虎,並攜帶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有潛在極高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6號被告張育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禎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某日,自高雄市六龜區某不詳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後,即將上開手指虎放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嗣張育禎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4時許,攜帶藏放有上開手指虎之隨身背包,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途經入口之檢查哨時,為法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保字第112342007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而被告係在屏東地方法院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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