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2號原告 徐翠鴻 被告 黃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2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11萬9,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及車手之角色。伊因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在臉書上瀏覽1則有關「賴憲政股市」之貼文,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助理- 蘇小婷 」之人聯繫,經其介紹加入「大拇哥投顧」群組,遂被騙而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前後共損失1,179萬2,535元。其中112萬元,伊係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臨櫃轉帳匯款至訴外人 洪維隆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經轉帳111萬9,000元至洪維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後於當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轉帳111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當日上午11時8分許,經將其中51萬9,00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剩60萬元),而由被告分別轉出及提領一空(提領現金部分共109萬9,000元)。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有詐騙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11萬9,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洪維隆)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且上開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處斷,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40、721、7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以致蒙受損失,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之買家匯款,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買家,以從中賺取價差而已,並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對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毫不知情一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其所稱以現金當面買入虛擬貨幣,再由賣家直接交付虛擬貨幣予向其購買之人,對於買家及賣家之身分全然不知,甚屬異常,所辯已難採信。所辯縱使屬實,被告對於如此詭譎之交易及金錢往來,理應心生懷疑而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惟被告竟容任其發生,顯見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9,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