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 尤光彬
尤致傑 兼上一人代理人 尤怡文 聲請人 尤光煒 兼上一人代理人 游名秀 相對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莊世金 會計師(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為相對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查,相對人公司自74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迄今,均未完成清算程序,時間已近40年,就伊等之權益影響甚鉅,伊等自可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了結相對人公司現務,俾保障伊等之公司股東權益等語。又伊等均推派莊世金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清算人,且莊世金會計師亦有意願協助上情,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5人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並據該局以113年4月3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1257號函檢附相對人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參照)陳報本院核實;且經勾稽聲請人尤致傑、游名秀提出本院之112年5月1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贈明書(係受贈自原股東 尤瑞香 ,本院卷第29頁參照)、聲請人尤怡文提出本院之113年3月21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係受贈自原股東 尤鄭錦雲 ,本院卷第175頁參照)等件,亦相吻合,則聲請人5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核屬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本件利害關係人,首堪認定屬實,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自屬適格。
㈡相對人公司前於74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於74年10月1
日起解散,並經當場選任董事長 吳豊讚 為清算人;相對人公司解散時之董事除吳豊讚外,尚有 尤欽榮 、 林金江 、 陳文雄 、 楊貴川 、 翁宏通 及 陳英仁 6人;嗣吳豊讚於84年間死亡後,相對人公司推選董事陳英仁為清算人;復於102年8月30日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命解任清算人職務(係相對人公司股東陳文雄等人向本院聲請,本院認應予解任之理由略以:陳英仁擔任清算人職務已近20年,惟始終未能完成清算程序,且無正當理由),而相對人公司自斯時起迄至本件聲請之時,均查無繼任之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情事;前開董事6人除陳英仁外,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通等5人現均已死亡等情,亦有卷附相對人公司經濟部登記公司案卷資料(本院卷第37至69頁)、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正本(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英仁6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1、247至25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前揭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實(本院卷第77頁),上情亦堪信為真。
㈢揆諸首揭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查,相對人公司及至74年10月1日解散時之章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又本件並查無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並已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報本院情事,再相對人公司解散時之董事,現除陳英仁外其餘均已死亡,而 陳英人 前於102年8月30日亦經本院裁定命解除清算人職務而無從再任清算人,從而本件已無法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而定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本件主張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尚屬有據。
㈣案亦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函詢(本院卷第159頁)相對人公司
陳報現況究竟有無清算人即位處理業務中,僅據陳英仁陳報本院略以:相對人公司曾於103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選任 董淑妃 、 陳維凱 、 林孟約 、尤欽榮、陳 董美芳 、 潘美英 、 林振乾 及 楊道成 8人(下稱董淑妃8人)為清算人,惟董淑妃8人因信任陳英仁較有處理經驗及能力之故,遂於上開股東會後一致決議不上任,並仍將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交由其繼續進行,惟因伊不想賤賣公司財產,且恆春鎮土地漲幅驚人,稍事等待,必將獲利非凡,以至迄今尚未終結清算程序,並請本院酌予再命伊擔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第217至246頁民事陳報狀參照),並提出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5、第231至241頁參照)為據。惟查:
⒈陳英仁前既於102年8月30日業經本院命解除清算人職務,
則陳英仁本件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回覆及陳報如上,已非無疑。
⒉相對人公司於收受本院前開函詢後,並未有任何回覆(除陳
英仁外);參以陳英仁前揭陳報意旨亦經 陳明 董淑妃8人因故「決定不就任」(本院卷第177頁參照),並本院亦經查詢而無相對人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後(即陳英仁遭解除清算人職務後)有繼任之清算人聲報本院已就任情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參照),則本件既未有合法清算人得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清算程序,亦無從僅依陳英仁前揭陳報,認定陳英仁即屬相對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
⒊雖陳英仁前開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臨時股東會
會議紀錄,其上確實載明該會「選任董淑妃8人組成清算人委員會執行清算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參照);惟除本院未曾獲致該8人聲報本院繼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外,本件事實上經本院依前開函詢後,亦未據相對人公司陳報任何清算相關資訊已說明如上,則縱然董淑妃8人於103年間或有事實上即任清算人情事僅單純未聲報本院爾,惟迄今已近10年期間,竟未據該8人陳報本院相對人公司之任何清算進度?且及至本件聲請後,其等亦未就本院函查為若何事項陳報,足見董淑妃8人除未曾聲報本院繼任清算人外,事實上亦未曾以清算人地位自居而正在執行清算業務中。況本件如若該8人確有於103年後實質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自不會不知悉上情致而有本件聲請提出,益堪認定本件相對人公司現況並無合法清算人即位視事中。
⒋至陳英仁並主張,本件既多數股東就公司業務交由伊繼續
執行迄今並無意見,而按民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530條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本件即有前揭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認相對人公司事實上係委任伊處理清算業務中,本件伊自可合法代表公司續行清算業務而無再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云云。惟按民法第178條係關於無因管理事務之權利人事後追認,另同法第530條則規範允受委託之擬制,本件實無從藉由上開2法條規定而能導出陳英仁現具相對人公司合法代表人地位之結論。關於清算人之就任,公司法既已以第322條明定詳實有如上述,自無由依其主張而可作他論,陳英仁前揭所陳,係於民法規定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⒌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五、曾任
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5款規定甚明。查陳英仁前既經本院以前案於102年8月30日命解除清算人職務有如前述,本件亦無從依其主張選派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現已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名下現亦有房屋及土地等數筆而價值不菲(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43至245頁參照),顯有清算實益,並聲請人主張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亦有憑據,爰審酌本件聲請意義,在於以選派之清算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產現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請監察人審查並交股東會承認,同時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長期懸而未決之公司現務,貫徹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之保障,自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所推薦之莊世金會計師亦經陳明本院其有意願擔任清算人職務,此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參照),且莊世金會計師經核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之不得選派為本件清算人事由,並依其擔任會計師已逾10餘年以上資歷,實務經驗豐碩,堪認本件選派由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確實妥適、合宜,爰准許聲請人所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