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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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楊解和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 律師
柳聰賢 律師被告 王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珠秀 被告 楊晨佳
卓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七二四點九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解和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⑴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開興、卓靜慧取得,並按附表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晨佳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晨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5,7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分歸原告,編號1⑴由被告王開興、卓靜慧維持共有,編號1⑵則由被告楊晨佳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王開興、卓靜慧: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楊晨佳:伊希望按持份分得土地,又希望法院能考量分得土地鄰路較多者,價值較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系爭土地可分割為3筆,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日屏枋地二字第1120000439
號函、113年2月16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500560函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1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未逾3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有原告設置之雞舍2棟、倉儲設施1間、焚化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⑴部分上有被告卓靜慧種植之果樹、被告王開興種植之芒果樹,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部分上則為雜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111至112頁、第199頁)。
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無虞,而原告當庭表示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⑴部分願自行拆除,且被告卓靜慧、王開興願就附圖所示編號1⑴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足認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金榮段1地號備註分割前面積(㎡)附圖所示分配位置面積(㎡)1楊解和3分之11908.3編號11908.32楊晨佳3分之11908.3編號1⑵1908.33王開興6分之1954.15編號1⑴1908.3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就編號1⑴維持共有4卓靜慧6分之1954.15編號1⑴1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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