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卻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在其與甲○○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號內,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當面要求甲○○提供當年協助登記其名下房屋之代書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以此種方式騷擾甲○○達10分鐘之久;嗣又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內甲○○之房門外,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向甲○○稱「自以為是,你報好的沒有,問一下你報警報好的嗎?每次跟你講就罵我,你不要連妳姓什麼都不知道,你報了什麼時候會來,我問你嚇!,我現在就是要打死你的話,你幾點報你報的嗎?我要讓你很難堪,你報的嗎?你報的嗎?要拖大家來拖,反正多芺的錢應該10來萬,一個人多花10來萬跑不掉,鑑定費、房屋市價鑑定費6-10萬,然後請求婚後差額一人一弗,扣除夫妻共同債務,剩下房子價多少就一半,你一毛錢都不要少,你要房子你有權益,規定房子登記誰的名字,誰就要拿錢出來,如果你好好跟我講,或許可以省下幾10萬,好好的解決你不用在法院那邊浪費裁判費,或許不用請法院的鑑定公司來鑑價,你可以自己問看看啊!你家有錢是你家的事,你不要以為大家都是笨蛋,你報警的沒有,要來的嗎?有那麼慢嗎?你捨的花錢在小孩身上,你也可以跟人家說:我沒有拿錢給你,房子都是你家出資購買的,這些都可以查,我也可以跟你透能我反訴的內容,原告應給剩餘產財的差額…」等語,而以此種方式騷擾甲○○。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瑞、證人劉○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郭書鳴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