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李聖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現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欲左轉往福壽八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延平路90巷255弄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映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90巷255弄欲右轉往延平路方向自對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腳掌第5趾開放性骨折、左腳第3、4趾趾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及血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80號卷第14至1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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