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64號原告 蕭貽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5日19時3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旁,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為民眾檢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遂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每天晚上18:00-21:30都在光復南路471巷49號5樓與朋友吃飯聊天,將系爭機車停在光復南路471巷49號對面,但是原告在105年8月25日系爭機車被移到49號門口而被開單,原告不會將車子停放在紅線門口而被開單。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經檢視檢舉照片顯示,該車停車妨礙通行,造成該址人員無法出入,據以舉發「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交通違規。
且本件舉發員警未曾收取原告所述之舉發通知單,另調閱路口監視器限於角度,該車停車位置未能攝錄。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之車輛明顯停放於民宅大門口,嚴重影響住戶進出之通行,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爰此,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4.再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及執勤作業程序等規定,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為合法,亦才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0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26514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原告機車於舉發時確停放在49號集合式住宅門口無訛,被告據此裁罰,雖非無據,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該法所定之違法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本件經比對舉發照片、原告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0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2651400號函檢送之現場全景照片,舉發照片中原告機車之停放位置緊鄰公寓住宅大門,幾無行人可穿越之空隙,衡諸社會生活經驗,難認有駕駛人會將機車停放至他人住宅正門口且導致完全無法通行之狀態,且機車佔用之人行道尚有一輛車可停放之空間,右邊亦有另輛機車停放,依目前社會常見之情況,停放在路邊大門附近之機車,確有遭其他亟待停車之機車騎士移置,以挪出空間供己停放之可能。被告又無法提出現場其他錄影紀錄或照片,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置放系爭機車於該地點之證據。本件舉發地點為供公寓住戶出入之主要大門,隨時有他人進出,原告應不至於停放該處,且不能排除遭人移置之可能,是本院無法形成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確切心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所生之不利益。綜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規定各項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方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予舉發。準此,本件依採證之照片內容,固堪認系爭車輛有停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之情事,然僅有舉發員警採證之民眾檢舉照片,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違常理,而無其他佐證,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之情狀,就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舉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以觀,原告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確實有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常理之情形,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其主張自有所據,被告抗辨,顯不足採。
(四)據上,本件舉發確有符合前述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目第6點之規定,原告並未有故意及過失違法之情形,再者,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對交通安全情節極輕微,若仍以裁處,對政府落實依法行政責任或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方能確實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利。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巫孟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