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7號原告 楊吉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XK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4前劃有黃實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員警認定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以109年11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00ZXK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網路線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調查後查復違規屬實,仍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2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XK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停車的地點在沒有上課(周末)的時段是可以在黃線上停車,而且在告示牌只有向左的方向,而向左的方向,是原告停車的地方。從告示牌字面的意思,上課期間黃線禁止停車,所有原告之認知,周末時段黃線是可以停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OOO-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1月29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4前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放事實明確,該車停放處非屬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箭頭指示範圍內,故仍維持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禁止停車管制,執勤員警以現場實際停放情形依法製單舉發、執行拖吊移置,核無違誤。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地點繪有清晰可見之黃色實線,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且據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兩個告示牌間之家長接送區部分。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0段0號之4前劃有黃實線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系爭汽車違規停放照片(本院卷第53、67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08866號函(本院卷第51頁)與110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19834號函(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此等違規事實與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汽車具有上開設有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所稱停車的地點在沒有上課(周末)的時段是可以在黃線上停車,而且在告示牌只有向左的方向,而向左的方向,是原告停車的地方。從告示牌字面的意思,上課期間黃線禁止停車,所有原告之認知,周末時段黃線是可以停車云云。惟按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止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此停車現場並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另定例外開放停車之時段,雖附近設有標誌牌面記載「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不過並有劃設箭頭指示家長接送區範圍(見本院卷第21頁照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處尚非屬該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箭頭指示範圍內,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19834號函(本院卷第65頁)暨所附現場圖(本院卷第68頁)可憑,即原告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上課期間黃線禁止停車,周末時段黃線是開放可以停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路邊緣石明確繪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系爭汽車於繪有禁止停車黃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不得自行認定周末時段可以黃線停車就否認黃色實線劃設之禁止停車之法效,故而對於此等違規行為,顯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違規停車事實,至少主觀上具有過失。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不服陳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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