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遠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他人臀部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其臀部,冒犯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而使身心受創蒙受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0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漁人63號居桃園市○○區○○路2段490巷45弄
4衖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9時許,搭乘 薛力賓 所駕駛之三重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299路線),於該公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上時,見同車代號3429A000000號女性乘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在其前方,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背對其站立,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頂A女之臀部數秒,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薛力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涵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依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