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洧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洧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9時6分許,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取得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電子錢包),再將該幣託電子錢包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帛橙」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電子錢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18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秋金 」之帳號,佯裝借貸業者,向 郭美芳 佯稱:因帳號填寫錯誤而遭凍結資金,需匯款解凍等語,致郭美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8日11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鑫越門市,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款項至上開電子錢包內,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洧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芳所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㈣泓科公司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IP位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電子錢包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幣託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虛擬錢包內,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幣託電子錢包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