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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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42號債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所謂「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法條文義及結構,應係指「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被告,因業務涉訟時,法律例外對其規定特別審判籍而言,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等,均以被告為判斷管轄權之準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被告)住於台北市中正區,非本院轄區,其亦未在本院轄區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雖債權人主張本件係關於「債權人」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且其在本院轄區亦登錄有事務所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不符,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學志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