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後,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台北市○○○路○○○號3樓之意富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職司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2年4月底之某日,向如附表所示之意富徠公司客戶所繳交其持有之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3,000元,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嗣為意富徠公司發覺而向乙○○催討上開貨款,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優酪乳訂購單10張、切結書及業務人員工作須知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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