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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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二)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進標 指定辯護人 王珽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38、33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進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魏進標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6月1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泰富企業社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用舊制)信義路150巷之電子零件工廠內,持前經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 呂金 湶授權刻製使用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 呂林 紅柑 」之印章各1枚,竟逾越 呂金湶 之授權範圍,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泰富企業社前曾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擅自蓋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 呂林紅柑 」之印文各1枚,並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向 鄭進來 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致鄭進來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3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上述工廠內,持上述印章,逾越呂金湶之授權範圍,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泰富企業社前曾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擅自蓋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1枚,並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向鄭進來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致鄭進來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3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經鄭進來質之魏進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進來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進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上,並先後持該等已用印之支票向鄭進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伊遭告訴人及地下錢莊等人逼債,於遭威逼之際,將泰富企業社之支票誤認為中台公司支票,致錯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持「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
呂林紅柑」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泰富企業社前曾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鄭進來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鄭進來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3之利息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嗣該 等支票陸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進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8至9、13至14頁)。
㈡本院雖認定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於其上發票人欄蓋用
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均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偽刻(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認被告所辯:其向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借用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並經呂金湶授權刻製「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使用乙節,尚非子虛。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自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所使用之支票,且該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稽(見交查卷第8、9頁),而該2紙支票既係泰富企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呂金湶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上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簽發該2紙支票,且證人即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亦明確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在泰富企業社支票上蓋中台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於該2紙支票發票人處,蓋上「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呂林紅柑」之印章,當無兌現之可能。且觀諸卷附中台公司、泰富企業社之支票付款人,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兩者並不相同,且字體大小及票面綴式,亦有差異(見交查卷第5至9頁),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鄭進來於原審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74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解釋他為何如此做?)被告說是想要魚目混珠,看能不能借到錢,我當時很信任他,不知道他會這樣做;…(你剛說被告是魚目混珠,是否是事後你自己猜測的?)跳票後,被告到公司來,說他是刻中台探針的章蓋在自己的支票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0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及地下錢莊逼債,於遭威逼之際而誤開云云,顯難遽信。
㈢從而,被告明知其泰富企業社之支票帳戶已存款不足及為拒
絕往來戶,猶故意在如附表一所示該企業社之支票上,逾越呂金湶之授權範圍,擅自蓋上「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簽發完成上開2紙支票後,持向鄭進來借款,終因退票,無法償還,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詐欺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主張卷附鄭進來所提出之「魏進標持支票向鄭進來先生借貸原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3頁)係遭鄭進來強暴脅迫下所簽立,而否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援引該文書(即被告是否於審判外為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經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目的,在於分別取得票面之對價,故其所犯詐欺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亦屬有誤。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前雖向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呂金湶借用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並經呂金湶授權刻製「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使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持上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之發票人欄,已如上述,此部分應屬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則被告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因該等印章為真正,核非偽造之印文,惟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認該等印章係被告未經呂金湶及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刻,而認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即有未洽。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擅自逾越呂金湶之授權範圍而盜蓋印章、偽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向告訴人借款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達1百餘萬元,所生危害不小,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欠款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臚列之罪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至6月間,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向中台公司之負責人呂金湶商借空白支票,取得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後,在不詳地點,偽刻中台公司及呂林紅柑(起訴書誤載為 呂金泉 )之大、小章,蓋印於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上,並自行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持向 鄭貞祥 及鄭進來分別借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致鄭貞祥、鄭進來不疑有他,悉數借予,嗣後經提示票據,竟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鄭貞祥、鄭進來之指訴、證人呂金湶之證詞及被告交付鄭貞祥、鄭進來之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向呂金湶商借中台公司空白支票,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之中台公司大、小章均係伊所刻印,並持該等支票向鄭貞祥、鄭進來借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呂金湶係00年生意及好友關係,伊自93年3月起,因生意上週轉即開始向中台公司借支票使用,至93年9月、10月間,呂金湶將中台公司空白支票借伊使用,叫伊自己去刻中台公司大、小章,只要通知他支票日期、金額即可,支票屆期如伊有匯款入帳,他就會去補正確之發票人印章,直到伊把房子賣掉,就可以不必再使用中台公司支票,所以伊才會以後張支票補前張支票款項的方式,陸續填載了近百張中台公司支票,嗣因利息過重,以至無法兌現,惟伊已與鄭貞祥和解,亦已還鄭進來20餘萬元,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刻印章及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呂金湶借用空白支票,並自行委刻中
台公司及呂金湶印章,再蓋印其上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後,持向鄭貞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鄭進來(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分別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該等支票均遭退票(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業據證人呂金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時(見交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進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見交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貞祥於警詢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借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至7、10至12頁、他字卷第4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呂金湶雖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自行刻章及簽發空白支票,
係因被告說要拿空白支票給人家看,才能借到錢,伊才借空白支票給被告云云。然而,支票多係供擔保借款或支付之用,如非有效支票,自不可能持以擔保借款或憑為支付,又豈有持中台公司空白支票即得借款之理,呂金湶身為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此理,是其前揭證詞,核與常情已有不符。又呂金湶自93年3月間起,即開始將中台公司之支票借予被告,而於93年9、10月間起,將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且該等空白支票所使用之發票人章雖係由被告自行刻製,惟被告只要有將款項匯入帳戶,呂金湶就會補正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章,故先前支票均有兌現,直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才發生退票情事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其提出先前中台公司補章兌現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9頁),且呂金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伊確有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前,因被告補足票款而前往銀行補正確發票章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核與鄭貞祥於原審時證稱:伊先告民事清償票款,呂金湶說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被告,票款則由被告自行存錢進去,如果錢存進去,就請會計楊小姐(指 楊淑如 )去補章,後來被告沒有把錢存進去,呂金湶就讓它跳票,伊係因被告之前交給 伊相同 印章之支票都有兌現,為何現在跳票,才去問呂金湶,才知道有補章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即中台公司會計楊淑如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你知道呂金湶有去補印章的事情?)我知道,我是剛開始幾張我知道,但是後面的我就不知道了。富邦銀行的空白支票是我在保管,但我發現魏進標與呂金湶有票的問題後,我就把富邦的票還給呂金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均相符,再參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借款前,即已持中台公司支票向鄭貞祥(係自93年起即持中台公司支票借款)、鄭進來借款,且均已清償,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亦已返還鄭進來20萬元一節,亦據鄭貞祥於警詢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3、55頁)、鄭進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見交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分別證述甚明,並有債務償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6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況且,依呂金湶於原審時所述:「(你後來有無要求被告還你票?)當初我跟被告說你拿空白支票沒有用,借給別人看可以但要馬上還我,後來被告也不見了,打電話去也不理不睬,才知道他把票開出去了」、「(你後來有無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沒有,因為我不懂法律」、「(你有無跟銀行說你的空白支票被拿走,要註銷?)沒有」、「(有無想到其他辦法防止被告使用公司支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苟被告未獲同意擅自刻製中台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中台公司支票,則呂金湶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等支票係其申請使用,即非不得設法阻止該等支票之流通,然其卻在銀行通知而知悉被告簽發該等空白支票後,僅對被告有匯入票款之支票即前往補正真正之發票人章,始終未曾設法阻止被告繼續使用中台公司交予被告之空白支票,顯違常理殊甚,益徵被告辯稱:中台公司空白支票係呂金湶借伊,叫伊自行刻章使用,但票款要自付等語,非無可採。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於其上發票人欄蓋用之中台公司、呂林紅柑印章,均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偽刻。㈢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前即以中台公司之支票向鄭貞
祥、鄭進來借款,先前均有兌現,已如前述,顯見鄭貞祥、鄭進來之所以同意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向渠 等借款,係因先前雙方曾有一段時間以相同方式借款往來,且被告亦均有兌現該等支票還款,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於商借該等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等款項借予被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於發票人欄盜│││││(新臺幣)││蓋印章││││(退票日期及├──────┤│││││理由)│借款金額│││││││(新臺幣)│││├──┼──────┼──────┼──────┼──────┼──────┤│一│花蓮區中小企│94年7月14日│90萬元│AA0000000│「中台探針實│││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行│7月14日、存├──────┤│、「呂林紅柑││││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27000││」印文各1枚││││往來戶)│元利息,實借│││││││約87300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3)│││├──┼──────┼──────┼──────┼──────┼──────┤│二│花蓮區中小企│94年7月16日│84萬元│AA0000000│「中台探針實│││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行│7月19日、存├──────┤│、「呂林紅柑││││款不足、拒絕│預扣約25200││」印文各1枚││││往來戶及簽章│元利息,實借││││││不符)│約81480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3)│││└──┴──────┴──────┴──────┴──────┴──────┘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新臺幣)││││││(退票日期及├──────┤│││││理由)│借款金額│││││││(新臺幣)│││├──┼──────┼──────┼──────┼──────┼──────┤│一│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8日│88萬2千元│CA0000000│「中台探針實│││土城分行│(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6月8日、存款├──────┤│、「呂林紅柑││││不足及發票人│預扣約17640││」││││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約86436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2)│││├──┼──────┼──────┼──────┼──────┼──────┤│二│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14日│88萬6千元│CA0000000│「中台探針實│││土城分行│(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8月10日、存├──────┤│、「呂林紅柑││││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17720││」││││往來)│元利息,實借│││││││約86828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2)│││├──┼──────┼──────┼──────┼──────┼──────┤│三│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23日│96萬2千元│CA0000000│「中台探針實│││土城分行│(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6月23日、存├──────┤│、「呂林紅柑││││款不足)│預扣約19240││」│││││元利息,實借│││││││約94276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2)│││├──┼──────┼──────┼──────┼──────┼──────┤│四│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28日│88萬2千元│CA0000000│「中台探針實│││土城分行│(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6月28日、存├──────┤│、「呂林紅柑││││款不足)│預扣約17640││」│││││元利息,實借│││││││約86436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2)│││├──┼──────┼──────┼──────┼──────┼──────┤│五│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30日│80萬元│CA0000000│「中台探針實│││土城分行│(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6月30日、存├──────┤│、「呂林紅柑││││款不足)│預扣約24000││」│││││元利息,實借│││││││約77600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3)│││├──┼──────┼──────┼──────┼──────┼──────┤│六│台北富邦銀行│94年7月10日│80萬元│CA0000000│「中台探針實│││土城分行│(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7月11日、存├──────┤│、「呂林紅柑││││款不足)│預扣約24000││」│││││元利息,實借│││││││約77600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3)│││├──┼──────┼──────┼──────┼──────┼──────┤│七│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26日│78萬8千元│CA0000000│「中台探針實│││土城分行│(退票日94年│││業有限公司」││││6月27日、存├──────┤│、「呂林紅柑││││款不足及發票│預扣約23640││」││││人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約764360元│││││││(月利率約百│││││││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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