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違禁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並已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偵字第7603號卷第76至78頁)。是本件聲請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既經本院於被告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在案,自無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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