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興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3個重利罪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乘被害人急需現款緊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未使用暴力催討,並兼衡其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害人之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資料表等資料,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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