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漢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漢瑀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間,與友人夫妻共同合夥於台中設立公司,起初創業時,因需要多筆資金投入,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詎公司僅1年即因經營不善倒閉,友人夫妻亦不見蹤影而不履行債務,致公司所有受害會員皆向聲請人追討,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
聲請人為負起道義責任,僅能變賣家產還款,不足部分即向親友借貸或分期攤還,然因債務實過於龐大,纏訟長達6年未果,且信用破產致工作尋求困難,因而與前妻離婚,離婚後尚需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遂以卡養卡支出生活開銷,終致經濟捉襟見肘。嗣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前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然聲請人因尚在待業中,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4頁、第28至34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02年1至8月皆無工作,
亦無收入,於102年9月起始有新職,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乙節,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可知債務人縱無固定之還款能力,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係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而有還款之可能時,仍有可能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要件之一。
㈢再依聲請人所提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2、24頁),聲請人100年及10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98,104元、151,433元,102年1至8月均無收入,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9,749元【(198,104×5/12)+151,433+0)÷24=9,749】。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13,193元(含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信費1,192元、
餐費5,000元及勞健保費2,501元)之部分,並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且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電信費通知及收據、桃園縣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等資料或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第75至77頁),故全數准予列計。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749元計算,即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償還上開前置協商程序第一階段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9月1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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