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漢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章漢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5.56mm制式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章漢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42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迄101年5月12日間(其於101年5月13日因另案羈押,至同年月24日另案送監執行至今),將上開子彈43顆置於上址住處花圃內而支配持有之。 嗣章漢民 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期間之101年8月17日,主動向因偵辦毒品案件,借提章漢民訊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在其上址住處花圃內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43顆而報繳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42顆,經採樣試射1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亦經試射),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章漢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3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42顆,經採樣14顆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43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17日借提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之被告訊問,而被告係在借訊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子彈,而員警對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年7月25日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確係在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起出上開子彈而報繳之,嗣並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被告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且數量多達43顆,雖未用以犯罪,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未曾持該子彈造成實害,且於犯罪後自首,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口徑5.56mm制式子彈42顆,經採樣14顆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均屬違禁物無訛。又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經試射口徑5.56mm制式子彈28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口徑5.56mm制式子彈14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後均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無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