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祝于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祝于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祝于盛前 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2月29日、99年10月7日故意再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8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已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