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均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36號、第13832號、第1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 黃維鈞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6顆,並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二、黃維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維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
月初某日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11)而持有之。
㈡黃維均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後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即附表二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10包(即附表二編號5)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咖啡包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即附表二編號7,合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之。
㈢黃維均復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7日23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後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即附表二編號6)而持有之。
三、 嗣黃維 均於111年5月2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平實路與後甲三街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當場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事實一所示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
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6顆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卷第21至32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67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結果:「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0)三、送鑑子彈1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1717號鑑定書(偵3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憑,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所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支、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6顆,確均係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甚明。
㈡對於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純質淨重20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與持有純質淨重5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至41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卷第67至79頁)及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扣案可為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1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11所示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34號鑑定書(偵1卷第38-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3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67381號鑑定書(偵3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遭查扣之毒品,不管是種類或數量均非
常多,不可能是被告個人吸食所用,應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而被告對此則辯稱:所購買附表二編號4至7、11所示毒品係要供自己施用,一次大量購買比較便宜,並沒有想要販賣等語。經查:
1.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購入本案毒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及向他人兜售,甚至接洽、詢問出售毒品之情事;且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行動網路歷程及通信使用者資料,分析結果並無明顯事證足資佐證其通訊内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關聯性乙節,亦有警員111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購入扣案毒品後有萌生販賣之意圖。再者,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且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之多寡,往往因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而有不同,施用者為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於經濟能力許可之下,自可一次取得較多毒品以換得優惠或減免多次交易之風險。因此,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自始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取得持有該等毒品,抑或基於其他原因持有爾後另行起意販賣營利,依前開說明自難徒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種類多樣或數量甚鉅,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而逕予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非制式之衝鋒槍、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送鑑改造衝鋒槍1支、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6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應加重處罰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大麻7包,經檢驗合計淨重173.11公克(驗餘淨重172.76公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另就事實二部分(即起訴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
㈣想像競合: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16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二㈡以一個購入毒品之舉動,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警方查獲被告未有任何情資,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明顯交通違規,員警遂趨前攔查,並請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下車時,經員警發現駕駛座車門旁放置1把開山刀,員警告知深夜無故攜帶刀械是違法,同時告知相關權利,被告即主動配合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且於自願同意搜索時主動告知後車廂有放置槍械,惟未告知藏放槍械數量,也未告知有藏放扣案之大量毒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159214號函暨保安警察大隊員警112年3月15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附卷可參。既然被告在警方或偵查單位尚不知其持有槍枝、毒品之犯行前即配合調查,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並主動告知後車廂有放置槍械,又依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7頁),可知當時毒品與槍械均放置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黑色包包及塑膠盒內,一望即之,並無刻意藏放之情況,顯然被告當時即有全部供出持有該等槍彈、毒品之意,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超量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並交出上開物品予警方扣案;復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應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是就事實一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就事實二㈡㈢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未出售他人,故所為對於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大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情,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且就事實一、二㈡㈢所犯之罪,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又被告曾犯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未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持有超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是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
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之,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又被告之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係屬違禁物,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完畢,均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均係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亦屬違禁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4.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均無從沒收銷燬或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及處刑沒收1事實一110年11月間某日黃維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二㈠110年12月初某日23時許黃維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事實二㈡110年12月底某日23時許黃維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4事實二㈢111年5月7日23時許黃維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搜索、扣押時間及地點1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11年5月26日0時5分起至0時16分止,臺南市東區平實路與後甲三街路口,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3制式子彈16顆(採樣5顆試射,剩餘11顆)4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73.11公克(驗餘淨重172.76公克,空包裝總重33.6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425.14公克(包裝總重約10.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4.1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236.84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36.69公克,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91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3瓶①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87.0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188公克。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5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50.778公克。②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7.5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00公克。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7.017公克、檢驗後淨重16.997公克。③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2.0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34公克。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5.323公克、檢驗後淨重15.306公克。④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2.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5公克。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2.072公克、檢驗後淨重2.051公克。⑤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6.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80公克。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172公克、檢驗後淨重1.151公克。⑥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6.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1公克。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1公克。⑦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6.9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8公克。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855公克、檢驗後淨重0.835公克。7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①編號11至15:經檢視均為藍/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驗前總毛重30.11公克(包裝總重約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2.17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②編號16至18: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驗前總毛重11.19公克(包裝總重約3.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淨重2.65公克,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公克。】③編號19及2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驗前總毛重13.62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淨重5.77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餘4.5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9及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8電子磅秤1台9新臺幣25萬2400元10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1.29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9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0.73公克。111年5月26日13時55分起至14時25分止,臺南市○○區○○街00號153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