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啓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 馬貴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第22408號、第22833號及第2528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陽啟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貴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二人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各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犯被害人 蔡詩偉 、 莊耀森 、 李宇浩 、 陳振豪 、 林素慎 (以上為起訴部分),及 陳建丰 、 張錦珠 、陳振豪、林素慎、 鄧力愷 、 朱家賢 、 郭建和 、 洪梨芳 、 陳冠樺 、 黃惠華 、 徐張至恩 (以上為移送併辦部分)、 王紅梅 (併辦部分)、 尹本英 (併辦部分),係各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宜輕縱,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及第542號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381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5號111年度偵字第22408號111年度偵字第228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歐陽啓恩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貴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2居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啓恩、馬貴傑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歐陽啓恩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口平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 阿水 」之 羅祥晉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帥帥 (按係 徐嘉澤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人使用,又於翌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將甫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羅祥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馬貴傑於111年4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綽號「帥帥」之徐嘉澤,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間,傳手機簡訊給蔡詩偉,蔡詩偉加該簡訊所提供之群組「D5股市財經領航」,並於111年2月15日結識LINE暱稱「依芯」,對方介紹投資標的,聲請可獲利,並提供應用軟體「富通」供蔡詩偉下載,惟需匯款儲值至該應用軟體,代操作股票,嗣暱稱「劉經理」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儲值到上開應用軟體,致蔡詩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9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㈡以Instagram結識莊耀森,對方以LINE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Fchange」,莊耀森依對方要求至統一超商儲值1000元,對方稱可將該1000元變為4萬6000元,且可先幫莊耀森墊付4萬2000元,再與莊耀森分紅,惟因操作不當致血本無歸,對方提供莊耀森二個選項,一是繳納預計獲利的6成約26萬元作為佣金,二是繳納正式申請會員價目表底標8萬8000元,莊耀森選擇第二選項,此次投資操作後,莊耀森帳戶內金額變為73萬1400元,對方要求莊耀森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惟需繳納佣金,致莊耀森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5時21分許,轉匯1萬元至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㈢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約砲」,李宇浩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上網瀏覽後私訊Instagram暱稱「tw.25_」,並加LINE暱稱「Alice」,對方稱要註冊投資網站「Fchange」,且需匯款到一定數量,才可以加LINE群組與其發生關係,復要求李宇浩加LINE暱稱「浩錦」為好友,經「浩錦」指示值儲1200元,透過操作總共獲利上開投資網站平臺8萬8000分,嗣因操作失誤而全數虧損,「浩錦」佯稱需再儲值8萬8000元,否則需支付賠償金26萬1792元,致李宇浩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3時8分許,轉匯3萬元至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按第一層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於同日13時46分許,轉匯6萬元至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按第二層帳戶);㈣陳振豪於111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Instagram結識暱稱「IVOOANNN」,並加LINE暱稱「ANN」,對方要求陳振豪至FCHANGE註冊,且需匯款至FCHANGE交易所才能約會,嗣陳振豪依LINE暱稱「FCHANGE」要求,至超商儲值1000元做車馬費,復有LINE暱稱「 敏妤 」教導操作測試平臺,經「ANN」升級為正式版後,一位LINE暱稱「浩錦」佯稱陳振豪在平臺操作失誤,需匯款補足正式版費用,致陳振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9時16分許,轉匯3萬元至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按第一層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匯5萬元至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按第二層帳戶);㈤林素慎以LINE結識對方,致林素慎為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許,匯款50萬0030元至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又於111年5月9日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蔡詩偉、莊耀森、李宇浩、陳振豪、林素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詩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莊耀森、李宇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振豪、林素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歐陽啓恩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南科工地工作的工頭「 阿賢 」,在下班與我聊天時,提到他要辦貸款,剛好我也要辦貸款,「阿賢」就介紹他的朋友「阿水」跟我認識,「阿水」與「帥帥」於111年4月中旬,一起來南科的工地找「阿賢」,「阿水」向我說辦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們,他們會我把帳戶弄漂亮,後來「阿賢」與「阿水」聯絡好後,我與「阿賢」一起去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我將我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阿水」,「阿水」向我說還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我辦好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阿水」與「帥帥」來我南科工地拿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我只知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阿水」、「帥帥」,我與對方還沒談到辦理貸款的相關事宜等語。2被告馬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馬貴傑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開公司被人捲款潛逃,而無法辦理貸款,剛好友人 狄建鋅 有貸款資訊,狄建鋅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包裝,我向對方表示我有詐欺前科,所以連青年創業貸款也無法過件,對方說沒關係,他們有一套方式,可以幫我試看看,由於我被錢逼瘋了,我就將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帥帥」,我與對方還沒談到辦理貸款的相關事宜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蔡詩偉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蔡詩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4證人即告訴人莊耀森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莊耀森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莊耀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5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宇浩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李宇浩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6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振豪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陳振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7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素慎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林素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8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蔡詩偉、莊耀森、李宇浩、陳振豪、林素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9被告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㈠告訴人李宇浩、陳振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㈡告訴人林素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馬貴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10㈠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第1040號不起訴處分書;㈡100年度偵字第14306號、第14307號、第1430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㈢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㈣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11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㈠被告馬貴傑曾因應徵司機而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馬貴傑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被告馬貴傑曾協助詐欺集團以60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馬貴傑提起上訴,經同院駁回上訴;㈣被告馬貴傑曾協助詐欺集團以60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啓恩、馬貴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111年度偵字第8062號111年度偵字第9614號111年度偵字第9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歐陽啓恩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寒股)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該案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陽啓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騙陳建丰、張錦珠、陳振豪、林素慎、鄧力愷、朱家賢、郭建和、洪梨芳、陳冠樺、黃惠華、徐張至恩等11人,致上開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8萬元、58萬6000元、6萬1000元、80萬元、3萬元、65萬元、50萬元、236萬1066元、533萬4998元、612萬元、83萬5000元,其中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款項,係匯至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建丰等11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建丰、張錦珠、陳振豪、林素慎、鄧力愷、朱家賢、郭建和、洪梨芳、陳冠樺、黃惠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歐陽啓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833、25282號等案件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丰、張錦珠、陳振豪、林素慎、鄧力愷、朱家賢、郭建和、洪梨芳、陳冠樺、黃惠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張至恩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歐陽啓恩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陳建丰提出之匯款資料、陳建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張錦珠提出之匯款資料、張錦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㈦告訴人陳振豪提出之匯款資料、陳振豪與詐欺集團之IG、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㈧告訴人林素慎提出之匯款資料、林素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㈨告訴人鄧力愷提出之匯款資料、鄧力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㈩告訴人朱家賢提出之匯款資料、朱家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郭建和提出之匯款資料、郭建和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洪梨芳提出之匯款資料、洪梨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陳冠樺提出之匯款資料、陳冠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徐張至恩提出之匯款資料、徐張至恩與詐欺集團之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
833、25282號起訴書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詩偉等5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833、252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寒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建丰、張錦珠、陳振豪、林素慎、鄧力愷、朱家賢、郭建和、洪梨芳、陳冠樺、黃惠華及被害人徐張至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前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怡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陳建丰(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聯絡陳建丰,邀約陳建丰在投資網站(https://c.afkty.xyz)投資股票賺錢,致陳建丰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5月9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3筆共48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2筆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15萬元2張錦珠(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 孫依芯 」、「富通-劉經理」聯絡張錦珠,邀約張錦珠在投資網站(https://c.afkty.xyz等)投資賺錢,致張錦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5筆共5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第2筆111年4月27日10時6分許匯款12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4月27日10時6分許、12萬元3陳振豪(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先後使用IG暱稱「IVOOANNN」、LINE暱稱「ANN」、「FCHANCE客服中心」、「敏妤」、「浩錦」聯絡陳振豪,以交友約會、網站投資賺錢等詐術詐騙陳振豪,致陳振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9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以超商繳款1000元、匯款2筆共6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騙6萬1000元,其中111年5月8日1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5月8日19時16分許、3萬元4林素慎(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以LINE聯絡林素慎,邀約林素慎在網站投資賺錢,致林素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許許、111年5月9日9時許,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50萬元、30萬元等2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騙80萬元,其中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5月3日10時52分許、50萬元5鄧力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FCHANCE客服中心」聯絡鄧力愷,以投資操作不慎,須賠償手續費26萬元,可再儲值賺回手續費等詐術詐騙鄧力愷,致鄧力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總計遭騙3萬元,係匯,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5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111年5月8日16時47分許、1萬元6朱家賢(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朱家賢,邀約朱家賢在投資網站(https://c.afkty.xyz等)投資賺錢,致朱家賢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111年5月9日11時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0萬元、55萬元等2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騙65萬元,其中第1筆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10萬元7郭建和(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朱家賢,邀約朱家賢在投資網站(https://c.afkty.xyz等)投資賺錢,致朱家賢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6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3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總計遭騙50萬元,其中第1筆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30萬元8洪梨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洪梨芳,邀約洪梨芳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洪梨芳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至111年5月6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5筆共236萬1066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9日19時18分許匯款1066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許、10萬元111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10萬元111年4月29日19時15分許、10萬元111年4月29日19時18分許、1066元9陳冠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陳冠樺,邀約陳冠樺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陳冠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2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23筆共533萬499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200萬元10黃惠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Joy~璇」、「 承恩 」聯絡黃惠華,邀約黃惠華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至111年5月11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9筆共61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220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5月3日11時21分許、220萬元11徐張至恩(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Joy王夢雅」聯絡徐張至恩,邀約徐張至恩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徐張至恩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至111年5月3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10筆共83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3日9時26分匯款5萬元、同日9時27分許匯款2萬元,係匯至歐陽啟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111年5月3日9時26分、5萬元111年5月3日9時27分、2萬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被告歐陽啓恩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寒股)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該案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陽啓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王紅梅,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149萬1743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經王紅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紅梅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歐陽啓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833、25282號等案件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紅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㈥被告歐陽啓恩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
833、25282號起訴書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詩偉等5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833、252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寒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紅梅,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前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王紅梅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予告訴人,佯稱得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28日11時23分20萬元2111年4月28日11時26分18萬1200元3111年4月28日13時16分1533元4111年4月28日13時53分38萬3210元5111年4月28日13時56分28萬元6111年4月28日13時20分10萬元7111年4月28日5萬元8111年4月28日4萬2000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歐陽啓恩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寒股)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該案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陽啓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尹本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經尹本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尹本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歐陽啓恩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833、25282號等案件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尹本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詐騙聊天紀錄。
㈣被告歐陽啓恩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
833、25282號起訴書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55、22408、22833、252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寒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尹本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前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