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兒童科學館後方防火巷,因不滿甲○○於該處飼養之犬隻吠叫,認該等犬隻具有攻擊意識,丁○○即持石頭朝該等犬隻丟擲,甲○○見狀欲報警處理,丁○○見甲○○欲報警,即欲離開現場,甲○○遂以徒手抓住丁○○阻止其離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過程中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轉身以反手將甲○○撂倒並按壓在地,致甲○○往後倒下時,頭部撞擊該處坡坎牆面鋪設之石頭,丁○○復以徒手握拳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第175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甲○○於
該處飼養之犬隻吠叫,認該等犬隻具有攻擊意識,而持石頭朝該等犬隻丟擲,以及告訴人見狀有以徒手抓住被告阻止其離去等事實,並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前往醫院驗傷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拉著我、不放我走,還把我鎖在鐵門裡面叫我不要走,並歇斯底里地一直叫救命,我沒有拉著告訴人,且過程中我也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這去調閱現場監視器就可以證明,之後我硬拉、讓告訴人無法抓住我外套才能脫身,後來我就拉著鐵門旁邊的鐵柵欄,從旁邊爬上去翻過鐵門的側邊,朝上方涼亭的方向離開,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報警,也不知道事後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即報案人 蔡嘉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87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報案人蔡嘉軒、乙○○報案之11
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警方到場後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手機損壞照片各1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1日新樓歷字第1114173號函聲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0份、傷勢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84088號函暨所附111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
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111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暨截圖說明各1份、被告當庭標示之案發位置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撂
倒後按壓在地,復以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兒童科學館後方防火巷,先用石頭丟我與我養的狗,當時我只想安撫我的狗,沒有理會被告,之後被告看我們沒有反應,就從坡坎上方跳下來接近我與我養的狗,再次用石頭丟我養的狗,我想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想離開,我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就轉過身來用拳頭打我頭部,且害我的手機摔到地上,又出手打我臉部,我就喊救命,被告打了幾拳後就離開,後來我請路過民眾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只是用手機在看連續劇,被告過來用石頭砸狗,我剛好看到就跟被告說我要報警、叫他不要走,被告想要逃,我阻止被告,被告就用徒手打我的臉,被告一直揍我,當時我的手鬆開、手機掉到地上,被告有踩到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兒童科學館後方防火巷看手機,我養的狗在我旁邊睡覺,該處是一個坡坎,被告先蹲在坡坎上方多次朝狗丟小碎石,有丟到我,之後還跳下來挑釁我們,我根本不想理被告,但是狗一直叫,被告拿石頭靠近我,還在我面前拿石頭砸狗,我就跟被告講請他不要走、等警察來,被告一直要走,我就抓住被告背後衣服的衣角,叫被告面對警察、跟警察講清楚我養的狗在那邊有什麼問題,被告為了要掙脫,就轉過身反手把我撂倒用力按在地上,我往後倒的時候,頭頂部位撞到坡坎牆面上鋪設、類似鵝卵石的石頭因而受傷,之後被告就一直用拳頭毆打我的臉,有打到臉頰及額頭,打了5、6拳以上,還踩壞我的手機,我有一直大叫、一直哭,之後被告就起身走了,後來乙○○聽到聲音才從兒童科學館外面樓梯下方趕過來,當時被告已經跑走了,乙○○沒有看到我與被告發生衝突的案發經過,我請乙○○幫我報警,並與乙○○一起在現場等,約隔5至10分鐘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87頁)。
⒉綜合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情形可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
衝突拉扯之緣由、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轉身反手撂倒在地、手機亦一併摔落地面損壞之經過、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及造成其頭部、臉部各處傷勢之原因及告訴人大聲呼救之情形等重要情節,前、後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其中,就告訴人係因飼養犬隻問題與被告發生衝突,及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大聲呼救等節,核與證人蔡嘉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人在臺南公園外面,依稀聽到有狗在叫,也有聽到1名女子在慘叫,聲音大約是從兒童科學館後方傳來,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走進去看,也沒有目睹實際過程,就直接撥打110報案等語相符(偵卷第42頁);就告訴人所受頭部、臉部之傷勢,及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之手機摔落地面損壞之情形,亦有卷附員警到場後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手機損壞照片可證(警卷第23頁);就告訴人驗傷照片所示頭頂部位傷勢(訴字卷第36頁)之成因,係告訴人遭被告撂倒、往後倒下時撞到坡坎牆面石頭所致乙節,亦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訴字卷第75頁下方)案發地點防火巷確為一處坡坎,且牆面上鋪設有多顆石頭之情形相符;就被告係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臉頰及額頭乙節,亦與告訴人驗傷照片所示(訴字卷第35頁),告訴人左臉頰有紅腫隆起,左眼下方及額頭處亦有明顯擦挫傷之情形相符。參以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仍持續不停哭泣,並當場向警方指稱:我門都鎖著了,被告過來,狗一直在裡面叫,被告就在上面挑釁,說他又來了,並用石頭丟我們,有丟到我,我不想要理被告,被告就跳下來一直拿石頭丟我們,我要抓著阻止被告並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我推倒用拳頭揍我的臉,還把我的手機弄壞了,被告揍完我就跑掉了等語,並讓員警拍攝其臉部傷勢及手機螢幕鏡面龜裂情形,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暨截圖說明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7頁證物袋內、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39頁),依上開員警密錄器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肢體、情緒反應,亦與一般突遭他人毆打後身心受創之情形相符,且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亦與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堪認均屬實在,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撂倒後按壓在地,復以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自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南公園兒童科
學館後方,該處並無監視器拍攝,兒童科學館之周遭監視器亦無法拍攝到案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1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84088號函暨所附111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依我在現場所見所聞,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告訴人臉部腫起來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訴字卷第119頁),足認被告除空言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造成的等語外,未能就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成因提出其他合理說明,或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即前述聞聲前來幫告訴人報警並陪同告訴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人)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乙○○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證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
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且經本院於庭前以電話聯繫證人乙○○,請其遵期到庭作證,惟證人乙○○之電話已為空號,無法聯繫(訴字卷第175頁),被告就此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結束、被告已離去後,始聞聲到場,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案發經過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頁),且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且被告就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之待證事實,供稱:我就是要證人乙○○跑法院,讓他覺得麻煩以及難過,讓他知道我現在痛在哪邊等語(訴字卷第188頁),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持石頭朝犬隻丟擲,
為告訴人發見、欲報警處理並阻止被告離去,竟心生不滿,將告訴人撂倒並按壓在地,並以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被告之攻擊手段及下手毆打之部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以徒手抓住阻止其離去之事實,否認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工作收入需扶養父母,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94頁至第
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