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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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就98年度司執助字第452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程序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誤繕為抗告)略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之父死亡時無留下財產,異議人亦未繼承任何財產,異議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而執行對象、執行範圍、執行方法(適度查封)、執行要件都是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範得異議之範圍,原裁定不應以「繼承人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要件?其所繼承之財產數額多少?執行法院應如何審理認定,強制執行法均未有規定,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亦無所謂執行程序違法之問題,不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要求異議人另行依循債務人異議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裁定動輒要求異議人起訴,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不符,為此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然查,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所指摘者執行對象、執行範圍、執行方法(適度查封)、執行要件固為執行法院所得調查之事項,惟查,本件之執行就形式上觀之,異議人係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 胡木水胡周月娥 之繼承人,在有異議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提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自得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即異議狀所載之股票執行),就債務人所有於集保公司之上市櫃股票執行,由於債務人究有無股票數量及價值為何如別無特別情事,民事執行處無從得知有無超額執行(按從囑託執行之日至券商收受受託法院執行命令時,債務人有可能因各法院開始執行時間落差或其他事由知悉受強制執行而處分股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規定,在查封密行原則下對債務人股票交易開戶之券商發扣押命令扣押,且嗣後已依規定踐行通知債務人程序,截至於此自難謂有何違反執行程序或侵害債務人利益情事。是異議人執此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已如上述,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亦即,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爭執之審認,並不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債務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件異議人就執行債權人得否向其求償之實體上法律關既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核無不符,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本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受託執行,債務人於囑託法院或其他受託法院遭查封(或扣押)供執行財產之價值,如遠高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債務人即得於本院現所扣押之股票換價前,檢具相關證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釋明後,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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