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11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3年聲字第2292號定應執行10月,並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30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6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時,供匯提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20日,在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下稱大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透過其堂哥聯絡之60年次,綽號「 阿炮廖啟昌 ,廖啟昌並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與甲○○,嗣廖啟昌將上開帳戶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雅虎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之設定有誤,使丙○○陷於錯誤,而自帳戶匯款29,989元至甲○○前揭大竹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7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雅虎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9元至甲○○前揭大竹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7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丁○○要解除約定轉帳,使丁○○陷於錯誤,於97年5月23日晚上10時50分許匯款10,141元至甲○○前揭大竹郵局帳戶內。嗣因丙○○、乙○○、丁○○察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60年次,綽號「阿炮」廖啟昌之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查:
(一)被害人丙○○、乙○○、丁○○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絡自為雅虎拍賣網站之網路購物賣家,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解除約定轉帳等,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旋即經提領一空等情,已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甲○○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各1份、丙○○、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丁○○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59號卷第39-45、59、22、30、38頁)在卷可佐,丙○○、乙○○、丁○○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自堪認定,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重要性昭然皆知,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審慎保管,然據被告審理時所述,其將所有之系爭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透過其堂哥聯絡之綽號「阿炮」廖啟昌,並收受3,000元代價,廖啟昌並稱:「15日後會將帳戶返還」,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已有預見,且預見有人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自己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客觀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透過堂哥認識之綽號「阿炮」廖啟昌,並收受3,000元代價,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郵局存摺與第三人可能發生有人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結果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並由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金錢,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11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93年聲字第2292號定應執行10月,並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30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6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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