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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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原名 呂麗淩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
4.88%,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3,251元,伊雖按時繳款,但伊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食宿、水、電、勞健保及醫藥費等約計18,000元,所餘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並非伊惡意毀諾商,實係協商金額過高,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勒協議書、戶籍謄本、94年及95年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租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9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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