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之2號居基隆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3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居所,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捲入香煙內,以點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在基隆市○○街○○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其主動自左上衣口袋內取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1公克(淨重),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自白之供述││├──┼─────────┼────────────┤│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8年7月28日20│││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時24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年8月10日所出具之│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事實│││檢體對照表各乙紙││├──┼─────────┼────────────┤│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有之粉未1包,經鑑定結果│││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四│照片2張│同上編號三│├──┼─────────┼────────────┤│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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